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柯志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6月25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柯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義山宮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柯志榮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芋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後柯志榮主動提出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7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62公克),有該院出具之報告日期101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斟酌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事實欄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101年12月21日101年雄院高刑儒緝字第1070號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3年5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無該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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