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上訴人 陳佑明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九七七、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陳佑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其他(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陳佑明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和A女(基本資料詳卷,受害時仍未滿十八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縱曾因爭吵,以刀割手自殘,但從未傷害A女,A女既司空見慣,並明知此情,根本不可能被以此相脅,詎原審不加詳查,對於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照單全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之測謊鑑定請求,遽行論處上訴人諸多罪刑,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而且查證未盡、理由欠備。㈡、其實,A女係在兩情相悅下,和上訴人性交,此由A女所謂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後,猶多次與上訴人出遊,自願至汽車旅館性交,且傳給上訴人「謝謝寶貝對我這麼好,早點睡,晚安」之簡訊,即足證明;同年五月六日同去上訴人祖父之鄉下鐵皮屋,亦無被迫之情,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在台中市區內車水馬龍之路旁商店門口,強拉A女?A女又何以肯「乖乖」坐上上訴人之機車而不掙扎、呼救?原判決皆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並非僅以A女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上訴人迭在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確於一○○年三月十七日,持刀以自殘和割傷A女為詞,逼迫A女坐上機車,載往河堤,於柏油路上性交,同年四月十六日,復要求A女搭坐該機車至公園僻處,談判分手、復合之事,同年五月六日,更持扣案水果刀,強拉A女上機車,載往上揭鐵皮屋,不讓離去,且用膠帶綑綁A女雙手、貼住嘴巴,在該處期間發生二次性交,警察據報來訪時,尚持水果刀挾持A女之部分或全部自白,核與A女迭在偵查和歷審中,到庭堅訴遭上訴人或持刀或言語恫嚇,喪失自由意思,被逼乘坐機車,或被剝奪行動之自由,或受迫行無義務之事,更遭性侵害之證言;D女(按係A女之同學,基本資料詳卷)供述確實親見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六日以機車載走A女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顯示手掌傷痕之照片、顯示各相關現場(含膠帶、水果刀)之照片;A女疑似受性侵害之驗傷診斷書等附卷,暨系爭水果刀、膠帶等扣案,並衡諸一○○年三月十七日竟於爭吵後,在粗糙柏油路上進行性交,顯違合意行事常情之狀況,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私行拘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加重強制性交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上六罪刑並與前揭先行上訴駁回之單純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對於上訴人翻供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毋庸贅行測謊鑑定,且指出A女之私密日記本和顯示與上訴人相吻之照片,既在上訴人保管中,A女於一○○年三月十七日之後,忌憚遭上訴人外洩,暫時維持良好關係,仍無違常情。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難認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林秀夫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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