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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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上訴人 劉文義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文義有其事實欄所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自白無故持有槍、彈,係因配偶已懷孕數月,急欲交保而為不實之自白,然該遭查扣之自小客車確係伊向 呂韜 友人 黃金剛 所借,原判決僅以伊之自白而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遽論以伊上開犯行,自有欠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威江吳雅琪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佐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1000169662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前雖曾為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自白,然因並未查扣任何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工具,且上訴人前於警詢時即稱:槍是苗栗的朋友綽號小馬拿給伊的(見警卷第一三頁),而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工業用底火(即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工業用彈)一包,上訴人固曾於警詢中表示係原車主所有(見警卷第一二頁),惟為原失竊車主林威江、 梁志強 所否認(見偵查卷第五○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仍供稱不知道該工業用底火怎麼來的(見一審卷第三三頁),且從未供述如何以該查扣之工業用底火製造扣案之子彈,而以上訴人前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足採,應認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等旨,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外,並佐以警方在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上查獲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復參酌林威江、梁志強、吳雅琪之證述等相關情況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遽行認定其犯罪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上訴人及吳雅琪之警詢筆錄,已可確認上開遭查扣之自小客車,並非向呂韜友人黃金剛所借用。況證人呂韜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金剛的地址不很清楚,現在他因案通緝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因黃金剛通緝中已無可供傳喚查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傳喚調查,乃其證據調查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亦非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至5)及㈢(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五罪刑及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恐嚇取財二罪刑(均累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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