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保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自摔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且於承辦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科處之刑罰,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仍於103年5月29日17時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仁安一巷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其於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安一巷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隨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而查獲。
(二)甲○○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當場加以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