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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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花
賴英俊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上訴人 牟國 概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鴻豐公司雖製有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但無法認有於該日召集所謂之股東會,該次決議無從成立等情,上訴人 牟國概 則就原審認其請求確認鴻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所為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牟國概係以:伊為鴻豐公司之股東,鴻豐公司並未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集股東會,竟作成系爭決議,即⑴選任黃瓊花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全權處理鴻豐公司之清算及資產管理事宜。⑵同意具狀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⑶選任訴外人 曾惠筠 為監察人。嗣黃瓊花即向法院呈報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即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同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影響伊之受償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惟鴻豐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另作成「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曾惠筠為監察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撤回)、九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五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撤回),再次同意此撤回程序等」之決議,嗣牟國概就該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等情,復經原審認定無訛。原審因而認定牟國概無從藉由本件訴訟否定黃瓊花所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牟國概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否認黃瓊花撤回執行事件或訴訟事件之效力,故關於撤回訴訟合法,鴻豐公司得否請求退還裁判費,牟國概可否基於股東身分受分配乙節,自與判定牟國概有無提起該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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