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冠溢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4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冠溢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
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前與 徐嘉惠 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01年12月底因故分手,徐嘉惠遂與其前夫 李德俊 同居於徐嘉惠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之大樓住處,曾冠溢則因感情糾紛而與徐嘉惠、李德俊2人有所嫌隙。102年2月2日19時46分許前某時,曾冠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嘉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李德俊接聽後,2人於通話中發生口角,曾冠溢遂心生不滿,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先於同年月3日0時24分許,未經李德俊或前開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李德俊上址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徒手拉倒徐嘉惠所有而實際上由李德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4時11分許,分別接續上開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手持棒球棒敲打上開機車,致令該機車之左側蓋、左煞車桿、燈罩及後視鏡等處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德俊。
二、案經李德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95年度臺非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及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固均為徐嘉惠所有,然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德俊為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人,亦實際生活居住於上址屋內,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嘉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6頁;偵卷第4頁背面),並有上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對上開機車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對上址房屋亦得支配監督而有住屋權;從而,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毀損上開機車及侵入上址房屋地下室之行為,告訴人自為直接被害人,為有告訴權之人,則其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內,就被告本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9頁;簡上卷第62頁、第86頁),經核與告訴人、證人徐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至5頁),復有上開機車倒地之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侵入上址房屋大樓之地下室,自屬侵入他人之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未滿4小時之時間內,先後侵入上址地下室內毀損前開機車,其先後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亦各自侵害相同法益,前後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各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僅因接聽電話發生口角爭執,竟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合併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徐嘉惠曾表示願原諒被告,又被告因車禍受傷,工作不便,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本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俱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證人徐嘉惠就被告本件所犯,未曾提出告訴,是原審量刑時本即未就證人徐嘉惠所受損失部分加以審酌,而上訴意旨其餘所指事由,核與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量刑無關,是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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