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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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玉芸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高額報酬而不顧於此,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Big瘋子」之成年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1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Big瘋子」,並依「Big瘋子」之指示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Big瘋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陳捷昇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2分許及13時41分許,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中20萬元、2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甲○○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臨櫃自本案臺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Big瘋子」指定之帳戶,復於同日13時26分許,臨櫃自本案臺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本案臺企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人頭帳戶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1日營存字第1125003268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案外人陳捷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32號、第24319號起訴書、檢察官調閱自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台資料-關於本案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59號函暨所附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及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3年1月18日中屏營字第113500003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申辦相關資料(含帳號異動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Big瘋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高達200萬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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