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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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旗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旗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旗之配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新國中游泳館內,與 辛育呈 發生潑水糾紛,莊明旗因而於同年月30日19時25分許,在館內蒸氣室前與辛育呈理論,雙方發生爭吵,經在場之 吳政憲 勸阻後,辛育呈轉身走入蒸氣室。詎莊明旗心有未甘,趁辛育呈走出蒸氣室之際,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打辛育呈之左臉一巴掌,復以拳頭毆打辛育呈之左側頭部一下,致辛育呈受有左臉頰紅腫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明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育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政憲、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武雄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1-25、73-75、85-87、105-106、125-128頁),並有傷勢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0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等件可佐(偵卷第35-41、133-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打巴掌、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爭端,未思理性
處理而傷害告訴人,令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之告訴,表達賠償告訴人意願(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78-79頁),雖彼等未能達成調解,惟觀調解中告訴人並無提出與請求相符之證據,請求植牙費與起訴書認定傷害有別,其餘請求項目亦有於法無據者(本院卷第70-71頁),顯難片面歸責被告未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應酌量上情,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前開動機、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藝術創作,收入來源以國民年金為主、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量上述紛爭起因、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與告訴人皆在上開游泳館運動之關係等情,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