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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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易字第1049號(嗣經本院改為113年度簡字第340號,下稱前案)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9日屏檢 錦謙 113偵2471字第11390103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被告所犯前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113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0號案件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建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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