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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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
陳忠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時35分許,因不滿甲○○未依約請客,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外,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而進入其住處鐵皮搭建車庫,見甲○○正要下車,丙○○、乙○○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乙○○所有甩棍,朝甲○○頭部揮去,甲○○以雙手護住頭部,丙○○持棍朝甲○○的手、腳攻擊,乙○○則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兩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3頁;偵卷第47-49、155-158頁;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4-19頁;偵卷第45-4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等件可佐(警卷第26、29-3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述爭端,而共同
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是之處。另參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表明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損害(本院卷第57頁),兼衡本案情節、犯行分擔程度,與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被告乙○○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34頁),及被告丙○○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粗工、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當庭自稱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不定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乙○○所有,交由被告丙○○持以毆打,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