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羅○能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關係人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王○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羅○○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羅○將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羅○○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能為受監護人羅○○足之子,羅○○足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親羅○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相關事宜時,因與受監護宣告人羅○○足同為羅○將之繼承人而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王○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羅○○足於辦理被繼承人羅○將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在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羅○將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1,708,032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羅○將之遺產依法應由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羅○○足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羅○能、羅○美、羅○杏、羅○花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監護宣告人羅○○足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即核定價額2,341,606元(個位數以下4捨5入)。又繼承人等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被繼承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受監護人羅○○足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其餘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羅○能取得。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羅○○足分得部分之核定價額為2,822,620元,已逾其本次繼承可資取得之應繼分核定價額2,341,606元,應認已無侵害利益情事,是關於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本院審酌羅○○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羅○能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同為羅○將之繼承人,在辦理羅○將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羅○○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會同羅○美開具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王○華為受監護宣告人羅○○足之孫女,即羅○○足長女羅○美之子女,關係人王○華在本件被繼承人羅○將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王○華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華於受監護宣告人羅○○足辦理被繼承人羅○將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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