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曾簽發支票予相對人作為抵押或任何出具證明之背書行為,係因母親為向銀行貸款,遂將雄慶企業行移轉至本人名下。詎相對人經常對抗告人及家人恐嚇、騷擾,致抗告人與妻女精神上與生活上受到極大困擾。原裁定疏查,竟准許相對人所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維慶企業行」負責人原係同案債務人 尹張來金 ,94年9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抗告人甲○○。同案債務人尹張來金分於95年3月、同年4月向相對人借款,每次30萬元,共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所開立30萬元之支票2紙,其上蓋有「雄慶企業行」之印文以供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後,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借款,抗告人卻不置理各情,固據相對人提出受款人為雄慶企業社之匯款申請書、存摺、營利事業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僅泛稱「近聞債務人(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並未為必要之釋明,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債權人(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務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為由,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