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2之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即附表編號4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號、97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前經上開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4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犯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採對受刑人最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從原判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