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唯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夠成立協商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24,953元。而抗告人收入扣除每月應支付之個人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11,000元、房屋貸款12,000元、伙食費30,000元、雜物支出費3,000元、營業車交通油資、保養、汽車保險、記帳費等40,000元、勞健保醫療費10,000元,上開支出共1,140,
000元,如將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僅剩10,801元,不足償還負債之協商款而毀諾,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惟遭最大債權銀行以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惟抗告人之收入實不足以清償負債,原裁定未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等語。另抗告人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懇請本院保全房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並聲明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212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上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而應依法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仍積欠債權人1,971,183元債務,又抗告人曾於95
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每月繳納24,953元方式償還債務,而因當時尚有房屋貸款債務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於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因遭該行拒絕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前置協商退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6至第127頁、第13頁、第12頁),信屬真實。而抗告人既係於97年5月間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房屋貸款債務,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以抗告人前於95年間曾聲請前置協商拒絕協商,有上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受上述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每月薪資為124,801元,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
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提出損益表資料,惟其係內部製作,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且與聲請更生所自承之收入有異,尚難採憑。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及對子女扶養費用
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內支出之部分收據;惟其無法提出所有實際消費證據,復具狀 陳明 同意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個人之生活費(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是認以上開9,82
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核屬適當。另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子乙節,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抗告人之子女即第三人林○羿(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且無證據證明現有何符合扶養要件,故此部份扶養支出核無可採(見原審卷第16頁)。另抗告人主張支出長子每月6,000元部分,尚屬合理,堪予採信。而以抗告人自承之前開收入124,801元,扣除前開個人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6,
000元、協商金額24,953元及房屋貸款12,000元後,尚有餘裕,亦可供其子女支應生活所需,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主張收入未扣除營業成本云云,並於本院提出每月支付員工薪資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自承所營計程車行目前已未僱用司機(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其所檢陳97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採信。另其檢陳之96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併計縱係屬實,惟以抗告人之上開收入124,80
1元,扣除其於96年度每月支出之員工薪資共54,250元(計算式16,750+23,000+14,500=54,250)(見本院卷第31頁)後,尚餘70,551元,核足以支付前開個人生活支出、扶養費、房屋貸款、協商款等共計52,782元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而毀諾等情,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致聲請不合法。原審雖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經本院認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後,仍認抗告人無此情形存在,故本件抗告仍屬無理由,依法應駁回抗告。又抗告人另聲請之保全處分,因本件抗告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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