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及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每四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六樓之十九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四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口附近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交岔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以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口查獲甲○○,且先後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七三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分別因偽造文書及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