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企圖以協議書使聲請人誤信其有清償之誠意而允准分期清償,依學者 韓忠謨 所著刑法各論第四四七頁載謂:「欺罔債權人而獲允延期清償債務...皆為構成本罪(詐欺得利罪)之適例」,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亦屬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客體,故被告顯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且協議書中所載之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每月償還二萬元,共需一百九十個月,即十五年十個月方為清償完畢,其期限利益之詎,不可言諭,又協議書中未載緩期清償之利息計算,十五年十個月之期間全無利息,姑不論是否為免除利息債務之屬,被告從中獲取長久分期又不須付息之利益,尤為鉅大,姑不論有無免除債務之情事,徒就被告欺罔聲請人而獲允延期清償債務乙節,顯已構成詐欺得利罪,嗣又拒不履行,屢經催付,均置之不理,其詐欺之犯意尤為明確,依此聲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委任 駱威文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年初至七十八年間,向告訴人甲○○借貸超過三百八十萬元未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始與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每月償還二萬元,並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免除部分債務答應被告僅需償還三百八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拒不履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七十八年間,伊只向甲○○借約
四、五十萬元,八十八年間甲○○就要求伊要簽三百八十萬元的本票,甲○○說經過這麼多年,利息錢及加上通貨膨脹要有三百八十萬元才划算,因為甲○○是伊二姐我才簽給她,伊與甲○○以前姊弟感情很好,伊是有欠她人情,所以她要伊簽這麼多錢,伊就這麼簽,伊也沒有記帳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甲○○陳稱:「(最後一筆借款是在何時?)是七十八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故本件最後一次借款於七十八年即已完成,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被告縱有詐欺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至遲亦已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完成,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詐欺取財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每月償還二萬元,卻自九十年九月起,即拒不履行。然其分期清償協議,僅係為清償自七十年初至七十八年間,向告訴人借貸之三百八十萬元,並非一新詐欺犯行,此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再質之告訴人亦陳稱:「(你借給乙○○多少錢?)我記不起來,簽約當天乙○○問我『我欠你多少,是五百萬還是六百萬』,我就說不用那麼多三百八十萬元就好,我沒有算利息,如果可以繼續住在娘家,我也不用計較這筆錢。」、「(你有無借款的單據或匯款的證明?)沒有。」,故告訴人是否免除部分債務?免除之金額若干?均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又否認有免除債務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與聲請人甲○○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被告同意每月償還二萬元,直至付完三百八十萬元為止,即為取得財產利益中之期限利益;且其係企圖以協議使聲請人誤信其有清償之誠意而允許分期清償,從中獲取不法之期限利益;況協議書中全無緩期清償之利益計算,亦屬債務之免除,則本件追訴時效應自八十八年雙方訂立協議書之日起算,原檢察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七十八起算,尚有誤會等語。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稱:「原檢察官依據被告所供及聲請人自承雙方最後一筆借款係發生於000年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計算,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完成,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出詐欺告訴,自不得再行追訴;另以雙方雖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成立協議分期清償,但亦認此並非新詐欺犯行,乃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中時效完成及罪嫌不足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茲聲請人雖以右揭理由聲請再議,但查分期清償之債務仍為原來之舊有債務,被告並未另有所得,難謂分期清償所得之寬限期間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利息之計算與否本屬當事人間之約定事項,亦難認不計算利息即屬債務之免除,聲請人認期限利益屬不法利益及不計算利息屬債務免除而執為聲請再議之理由云云,尚嫌誤會。」,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以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期限利益,難謂即為財產上之利益云云,認駁回再議之聲請,殊有違誤;然查,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固得為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客體,惟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就渠二人間之債務協議為三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償還二萬元,而被告亦於達成協議後陸續清償四十四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因經濟困難未能繼續依協議內容按期給付,尚不得謂被告與告訴人於達成協議時,即有獲取緩期或分期清償之「不法意圖」,更不得謂該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係屬「不法利益」;查被告主觀上既未有不法意圖,且依協議所獲之期限利益或免息利益亦非屬不法利益,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之行為,應認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告訴人以前開論述,逕認被告應負詐欺得利罪責,並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顯係曲解該處分書之意旨,且屬率斷,實無可採。另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