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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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四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係叔姪關係,其等在臺中縣○○鄉○○村○○街○段○○○巷○○弄內比鄰而居,平日即因土地糾紛而有所嫌隙。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因丙○○偕同其子丁○○步行欲返回住處,途經戊○○位於臺中縣○○鄉○○街○段○○○巷○○弄○號之住處前遇見戊○○,丙○○乃朝戊○○吐痰,令戊○○因此心生不滿,戊○○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一支(未扣案)毆打丙○○之頸部,致丙○○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因故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未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丙○○,係丙○○朝其吐口水,其始與丙○○發生爭執及推擠,尚不知丙○○前揭傷勢如何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棍一支毆打告訴人丙○○等情,既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不知戊○○為何持鐵棍將我打傷,並開口說要打死我。我受傷後到臺中醫院就診及住院五天」、「當天我牽我兒子正要返家,經過戊○○住處前,戊○○及 陳火烈 衝出來,由陳火烈攔住我,接著戊○○就持一根鐵棍說『打給你死』,並朝我頭部打來,打中我脖子,我覺得頭暈,接著被鐵棍打了十幾下,直到我妻子跑出來喝止才停止。」及「確實是戊○○打我,他拿鐵棍打我時我小孩有看到,我跑到我哥哥 陳戊寅 那邊求救,我哥哥及甲○○跑到現場也有看到。」等情詳實,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丁○○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睹全部經過,當天晚上我爸爸丙○○帶我經過叔公戊○○家門前時,叔公衝出來拿一支鐵棍就朝我爸頭部打來,我爸躲過打到脖子,接著嬸婆 林玉雪 、叔叔 陳烈火 、 陳國城 跑出來,我就趕快回去叫我媽出來,接下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當時叔公要打我爸時,我有聽到叔公說『打給你死』」及「(問:有無看到什麼人打他?)戊○○拿鐵棍打我爸爸」等語均相符,自堪認被告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及推擠,而可能在推擠中抓傷告訴人丙○○,然其未曾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丙○○云云,已非可取。
(二)次查,證人即聽聞爭吵聲而趕至現場之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亦證稱:「我當天下午六時許去陳戊寅家收檳榔錢,在他家泡茶聊天突聽到有人喊救命,出來一看是丙○○在喊,又見三名男子拿鐵棍及一女子空手,後來我去扶丙○○送醫,並由他哥報警。當時持鐵棍的是戊○○及陳火烈。但我沒看到他們打的過程,不知當時丙○○何處受傷,只知他脖子舉不起來。」、「我是到丙○○哥哥家中收錢,我們在泡茶時,聽到有人喊救命,他哥哥叫我先出去看,我看到丙○○手扶著頸部,我去攙扶丙○○時,他表示戊○○等共三人拿鐵棍打他」等語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兄陳戊寅於偵訊時證稱:「(問:有見到戊○○打丙○○?)我聽到丙○○在我家門口喊救命並說被我三叔打,當時他的頸部腫的很厲害,但沒流血。」等情,以及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看到丙○○被打?)當時我兒子哭著跑回來說他父親被打,我出去一看,丙○○被戊○○父子打倒在地上,我扶起他約四、五分鐘後,他人清醒就跑到陳戊寅家,我人在現場與他們理論。」、「當天我在我家門後要準備洗衣服,我家後門往前看是被告家的正門口,我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聲響,有人說要『打死他』,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直到我兒子哭著跑回家說爸爸被打,我才知道被打的人是我先生。」等語均相符,則 益徵 告訴人丙○○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受有頸部等傷害,且被告事後猶曾手持鐵棍在場無訛,是以,告訴人丙○○前揭所指,確屬有據。
(三)再者,參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等人於員警趕至現場處理時,復仍就案發之緣由及過程爭執不斷,此有載明「陳火烈稱:(什麼惡極?)戊○○稱:(什麼鐵棍,鐵棍,你們自己就不惡極是不是?)丙○○稱:(這個也拿鐵棍,那個也拿鐵棍,伊也拿鐵棍)。林玉雪稱:(啊這,鐵棍,是,是)。乙○○稱:(弟弟你有看到)。丙○○稱:(弟弟什麼人打?哪一個打的?)陳火烈稱:(我拿鐵棍有打你嗎?)丙○○稱:(你沒打嗎?還一直靠過來,用手來喔,不要用手來喔,弟弟誰打的你講,那一個?那一個是誰?是不是戊○○?)乙○○稱:(你要老實講,為了爸爸,我上次錄影帶還有錄到他們打我)。警察稱:(讓我們和解一下)。丙○○稱:(幫我做個筆錄一下好嗎?我從這裡走過,他說我吐痰,我從這裡走過吐痰,他們二人,父子,這個拿棍子,那個拿鐵棍來從這裡打下,我人就暈了)。陳火烈稱:(每次走從這邊過就這樣呸,不知呸什麼意思?)戊○○稱:(我們人在這裡。)丙○○稱:(我人感冒不行嗎?)乙○○稱:(我出來看你還拿很大支的棍子。)警察稱:(我先講完,好啦,我給你和解一下,不然叫我們來幹什麼,叫我們來看你們吵架就沒趣味了是不是?給我們講一下,該做筆錄作筆錄,要驗傷去驗傷,這樣才對嘛。)乙○○稱:(我跟你講,你家的人保庇,不要吐痰讓我聽到。)警察稱:(你不要這樣講,你有要緊嗎?)丙○○稱:(你看,他們用鐵棍給我敲下去,看看要不要緊,你就知道了。)乙○○稱:(我洗衣服就聽碰一下很大聲,就趕快開門看,從這看呢看到自己的先生被打我心很痛呢。)警察稱:(這位太太心平氣和啦,你這樣我們事情永遠處理不完啦,你就好心聽我講一下,對不對?你要不要先去醫院看一下?)丙○○稱:(我要去上驗傷。)警察稱:(不然你先去看一下喔。)乙○○稱:( 陳柏蒼 你趕緊開車載你阿叔去醫院看一下。)丙○○稱:(我去驗傷。)戊○○稱:(每次走到這裡就吐到那邊去ㄛ,都沒吐到這邊來。)乙○○稱:(你要去省立醫院才有效。)戊○○稱:(到這邊就不是這樣了。)丙○○稱:(我去省立醫院驗傷。)丙○○稱:(小孩子帶過來,趁我人還在這裡。)警察稱:(大家還有什麼問題嗎?)林玉雪稱:(就因為要霸財產霸不走,被我們討回來我們跟他相告。)丙○○稱:(他是我親叔叔。)戊○○稱:(親阿叔,這樣霸土地。)」等內容之錄音帶譯文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當時在場員警庚○○及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錄音帶譯文之內容與我當日到場聽聞之過程大致相符」及「我接獲值班總報而到現場去詢問,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是親戚關係,因為吐口水起爭執,告訴人有說遭戊○○傷害」等語詳實,是堪認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確係因長期之土地糾紛及當日丙○○朝被告吐口水等情而發生爭執,且被告當日並曾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丙○○等情,允無疑義。綜上,已堪見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四)又查,告訴人丙○○指稱其乃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後,始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住院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受有頸部挫傷等之傷勢及位置,亦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述:「戊○○持一根鐵棍朝我頭部打來,打中我脖子。」等情、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叔公戊○○衝出來拿一支鐵棍就朝我爸頭部打來,我爸躲過打到脖子」等語、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
「我沒看到他們打的過程,不知當時丙○○何處受傷,只知他脖子舉不起來。」等語,以及證人陳戊寅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到丙○○在我家門口喊救命並說被我三叔打,當時他的頸部腫的很厲害,但沒流血。」等情均相符,當足見告訴人丙○○所受之頸部挫傷等傷害,尚非係推擠或遭他人抓傷之傷勢,是告訴人丙○○指陳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持鐵棍朝頭部毆打所致者等情,顯非虛妄,而被告辯稱其僅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不知告訴人丙○○因何受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告訴人丙○○雖另以當日現場除被告戊○○外,其尚見被告之子陳火烈及陳國城同持鐵棍,以及被告之妻 陳林玉雪 等人均站立在側等情,指陳其所受前揭傷害應係案外人陳火烈、陳國城、陳林玉雪與被告共同所致云云;然此既經案外人陳火烈、陳國城及陳林玉雪於偵查時所否認,且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我遭被告毆打後即倒地,後來還有人打我,但不知是誰,我當時看到被告、陳火烈、陳國城及陳林玉雪圍著我,但我不知道他們誰打我」等語在卷,並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只有看到叔公打爸爸,沒看到嬸婆、叔叔打我爸。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有看到叔公及叔叔陳火烈拿鐵棍,其他人沒有。」等情相符,自尚屬無證據認定案外人陳火烈、陳國城及陳林玉雪等人亦共同參與前揭傷害之犯行,準此,當堪認告訴人丙○○所受之前揭傷害僅係遭被告一人持鐵棍毆打所致者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而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丙○○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鐵棍一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