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0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第一二一五七號、第一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及共犯鄭○昇、○正、徐○儂之供述,被害人鄭○峰、秦○清、黃○○娥、陳○旭、張○源、李○知、王○文、敬○流、吳○權、陳○欣、高○文、楊○鴻、蔣○富、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少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及扣案開山刀一把,卷附被害人 蔣添富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豪通信行之大哥大手機買賣切結書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均否認有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之犯行,所辯:該次犯行渠等沒有參與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並敘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被害人楊○鴻被強盜部分,上訴人等於原審已請求傳喚該被害人到庭指述,原審不予傳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明顯違法;又此部分強盜行為,上訴人等確未參與,該被害人亦從未指證上訴人等參與,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尚嫌不足,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應已緊縮,原判決遽論處罪刑,即難謂合法云云。上訴人甲○○另稱: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屬強制辯護案件,但卷宗內並無公設辯護人之辯護書狀及上訴理由狀,亦未於審理期間與上訴人見面了解案情,辯護制度如同虛設,與未經辯護無異,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被害人楊○鴻部分,係依憑共犯○正、鄭○昇及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暨上訴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害人楊○鴻於警詢時供述遭搶情形,而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而未再傳喚被害人楊○鴻到庭,雖未於判決內有何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惟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件公設辯護人業於原審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並為上訴人等有利部分提出辯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未提出辯護書狀,及於審理期間未與上訴人見面一節,查該指定辯護人既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為上訴人等辯護,自難指其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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