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6日以其他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