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約定書第22條,被告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及因本契約與原告銀行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28日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8%計算(當時放款利率為
7.73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950,70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因目前並無資力償還,請求分期小額清償,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戶籍謄本、放款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