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7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88年7月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0.5%,即年息8.16%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惟被告自90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將被告供擔保其借款債務之不動產經本院
91年度民執宙字第187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為3,028,000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2,913,067元後,尚欠原告本金2,041,00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1,0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1,0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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