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
1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五、二三二八七、二三三七一、二五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同案共犯 楊勝敏 、 吳宗鴻 及被害人 詹計充 、 葉春發 、 葉詹巧容 、陳秀惠、 詹淑菁 、 張淑真 於警、偵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及指證情節相符。而扣案之 貝瑞塔 九二手槍一支、以色列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五三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白指證係持扣案槍枝中之貝瑞塔九二手槍行假臨檢之事,且扣案之二支手槍即係楊勝敏攜至汽車旅館交其使用者,徵之其長期從事警察職務,不可能不知警詢筆錄於審判上之證據力,且楊勝敏既為行本件之詐欺犯行,而提供前開手槍,其焉有再於出發前再另行持取玩具手槍之可能﹖上訴人事後辯稱係持玩具手槍前往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楊勝敏提供本件手槍二支及子彈十發給上訴人,而上訴人自行持貝瑞塔手槍一支,而將以色列製手槍交付 陳仁隆 (經原審判決確定),理由卻說明上訴人與陳仁隆間就持有以色列製手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未經許可持有貝瑞塔手槍部分,則應由上訴人獨立負刑責云云,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進入詹計充處所三樓後即命在場之人下樓,而屋主張淑真當時在樓下亦被負責看管之陳仁隆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惟在三樓之上訴人並不知悉張淑真亦被剝奪行動自由,此部分既非在上訴人事前謀議範圍,何以應與陳仁隆等人同負責任?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交以色列製手槍予陳仁隆,而陳仁隆並不知上訴人另持有貝瑞塔手槍,因而認上訴人與陳仁隆間,僅在持有以色列製手槍部分為共同正犯,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與共犯楊勝敏、吳宗鴻、陳仁隆等人間共謀犯本案時,即有進入現場就有剝奪在場人員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故當時在樓下之陳仁隆等人剝奪詹計充等人及張淑真之行動自由,自在上訴人原來謀議之內,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同屬共同正犯,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持有手槍、子彈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處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持有手槍等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