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每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共積欠544,00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6元,及其中541,849元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