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 莊博清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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