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拾參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拾捌點伍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拾參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壹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拾捌點伍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4、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業於90年6月21日執行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彰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
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16時許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4租屋處、彰化市○○路○段○○○號3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以每日約施用2次之頻率,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94年4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市○○路○段○○○號3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3.09公克、空包裝重2.61公克)、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8.6796公克,取樣0.1730公克鑑析用罄,餘
18.506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1支等物,再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書證: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紙。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5、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鑑驗通知書1紙。
6、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扣案海洛因11包之鑑定通知書。
(二)物證:
1、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1支。
2、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3.09公克、空包裝重2.61公克)。
3、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8.6796公克,取樣0.1730公克鑑析用罄,餘18.5066公克)。
(三)被告自白: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歷次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彰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以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頻率、方法,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3.09公克、空包裝重2.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
18.6796公克,取樣0.1730公克鑑析用罄,餘18.50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