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萬 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按月計付。未按期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外,逾期未履行,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債務僅繳息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依約即全部視同到期。此時尚有本金餘額五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十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信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丙○○係甲○○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附卷為憑。依此規定,丙○○於原告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