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3號),並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把及9MM改造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蔡永芳 (已於民國94年2月8日死亡)於94年2月初農曆春節前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甲○○經營之魚塭處,所交付並委託其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9MM改造子彈20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基於代蔡永芳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上開魚塭房間的書桌抽屜內。嗣於94年4月24日23時50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吳美英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段○○○號「神網網咖」處,因遭人發現其身上帶有槍枝而報警處理,員警並在甲○○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子彈20顆,同時並查獲亦為蔡永芳所交付之不具殺傷力的仿貝瑞塔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把、無法擊發的8MM改造子彈2顆、不具火藥及彈頭,非完整子彈之9MM改造彈殼10顆,以及9MM玩具金屬空彈殼
6顆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書證部分:
1、證人吳美英於94年5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表示被告攜帶之槍枝、子彈係代人寄藏,以及當日被查獲經過之結證證詞。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66847號關於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9MM改造子彈20顆(含鑑驗試射之7顆),係具有殺傷力,而其餘查獲之槍枝、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乙份。
3、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40093073號函關於被告測謊結果之鑑定書乙份。
(二)物證部分:扣案之槍枝共2把、子彈共計38顆。
(三)被告於偵查中就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之自白,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係受蔡永芳委託代為保管槍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寄藏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素無不良前科,本件原係代友人保管槍枝、子彈,然於查獲當時,竟辯稱係自行改造所得,致使徒然耗費偵查資源,暨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以及事後將槍、彈攜出,增加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之程度,並其家庭、職業等生活狀況,事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9MM改造子彈13顆(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業已由鑑驗單位試射完竣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均係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外,同時查獲之不具殺傷力的仿貝瑞塔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的金屬玩具手槍1把、無法擊發的8MM改造子彈2顆、不具火藥及彈頭,非完整子彈之9MM改造彈殼10顆,以及9MM玩具金屬空彈殼6顆等物,因為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品,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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