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85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提違反著作權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