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27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共10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2.3%固定計息,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5%計息,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3.93%計息,嗣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約定之加碼幅度計息。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2月28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084,6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791元及登報費400元,共計12,191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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