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貳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燈泡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貳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燈泡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處分,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91年4月1日、93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上午8時止,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鴿舍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上午8時止,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亦不定。嗣於94年6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鴿舍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2.4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燈泡3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白粉2小包送鑑驗後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燈泡3個可供佐證。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
(驗後淨重2.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則已因鑑驗而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分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燈泡3個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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