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0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0000000房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房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別依二十四期及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宗勝企業有限公司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依約既為被告乙0000000房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0000000房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乙0000000房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乙0000000房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復允為被告乙0000000房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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