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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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錦春交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為從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員,受被告錦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僱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掛有錦春公司名義、車號00-000號之營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時,適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相遇,丙○○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原告先行,仍貿然左轉,欲駛入錦州街,其所駕駛該營業小客左前撞及原告之重型機車前端,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丙○○為被告錦春公司司機,於從事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責任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明細如下:㈠醫療費用:醫療費用由原告支出共計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做門診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共七千零六十五元;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依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計算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㈣車輛損壞賠償:原告從事瓦斯按裝維修工作須賴機車為交通工具,原告所騎重機車遭被告 蘇品 聘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受損後無法駕駛,原告將重型機車送修共支出五千二百八十二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車禍傷害,自受傷至治療健過程中須忍受肉體劇烈疼痛,且受傷後家庭經濟來源減少,雖提早回工作崗位,但腿傷部分功能不能完全恢復,心中對車禍仍有餘悸,為了保全工作權益及家中經濟來源,仍須強忍著身體上、精神上及工作壓力,每日仍須騎車在外奔波,原告對腿部以後會否有其他問題,甚至是否會影響到工作而擔心害怕,原告及家人在治療期間受有影響,而被告丙○○及被告錦春公司從未有對原告有任何關懷與慰問之意,為此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賠償。㈥以上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責任?屬問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年一十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四一九三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圴證明係被告丙○○應為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與有過失。
(二)被告錦春公司辯稱原告請求勞損失缺乏依據。但原告於上班時間內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七個月無法工作,可由原告公司開立公傷假單證明。
(三)被告錦春公司辯稱與被告丙○○僅有經營與自備車輛關火,無真正僱傭關云云。但民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所駕營業小客車既標示有銀春公司名義,並之營業搭載乘客,在客觀上足以認定係為被告錦春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指受僱人。雖被告錦春公司與被告丙○○約定免除被告錦春公司對肇事賠償責任,但此係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善意第三人被告銀春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
(四)被告錦春公司辯稱以原告醫療費用只有三萬七千餘元,質疑原告精神賠償請求過高云云。惟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及拔除手術,且因此事件併現外傷性關節炎,不宜粗重工作,原告身心靈遭受無法言喻的痛苦及經濟壓力,父母與妻小同憑壓力,從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慰問之意,被告不應將醫療費用賠償與精神上損害賠償混為一談。
參、證據:提出 馬偕 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三張、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收據影本十四張、計乘車車資收據二十七張、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一張、福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傷假證明單一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時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係逆向行駛,亦有過失行為存在,不應由其獨自負擔賠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十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Ⅱ、被告錦春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鑑定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均認被告丙○○應負全部責任,但此係丙○○個人過失行為,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之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林森北路中心線附近,顯然原告未「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至少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
二、被告錦春公司與被告丙○○僅有經營與自備車輛之關係並無真正僱傭關係:被告錦春公司與丙○○關係,僅有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書之關係,本契約書係經台北市職業駕駛人工會、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共同認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北市監理處審核許可,再登入電腦存檔。肇事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錦春公司只提供車牌行照供其使用,而該車營業所得歸伊所有。契約書第二十條亦明載,由駕駛人依法申報個人之營利所得,錦春公司每月僅收一千二百元服務費,作為本契約書上約定行政管理代辦驗車、代辦監理業務,契約書第十二條明訂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等概由駕駛員自負民刑事責任。原告不應該要求錦春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內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證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額三萬七千餘元,不應再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被告丙○○現在是失業中遊民,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拍賣,被告丙○○積欠本車稅金三萬餘元。被告錦春公司因景氣不好負債累累,再受連帶賠償也無力償還,被告丙○○與錦春公司間非僱傭關係,僅係單純靠行之信託關係。伊未於任何期間為錦春公司服勞務,公司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兩者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應不適用於本件被告間之關係。
四、原告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所言,僅有三萬七千餘元(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原告竟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其精神賠償之請求顯然過高。
五、原告以其請假之時間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毫無依據,蓋請假與否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乃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其請假之時間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現場圖影本、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附鑑定意見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伊為被告錦春公司受僱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行經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駕LOR-八九三號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而住醫院治療,回家療養七月,並往返醫院車資增加生活上需要,又受傷無法工作,所依賴交通工具之機車亦需修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七千零六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機車修復支出費用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丙○○以: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而與有過失,不應要求其賠償全部損失等語。
被告錦春公司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亦與有過失,又錦春公司係提供營業小客車靠行服務,每月僅收一千二百元服務費,公司與被告丙○○關係僅為信託關係,雙方在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有行車事故發生由被告丙○○自行負擔,雙方無僱傭關係之事實,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並非有據;又原告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金,醫療費用僅支出三萬七千多元,再請求高額一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駕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收據、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收據與原告任職之福品公司公傷假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丙○○因上述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丙○○對其過失致發生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並不爭執。被告錦春公司否認與被告蘇品間為僱傭關係,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責任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被告丙○○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害,被告丙○○已因本院判以犯業務過失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與被告錦春公司簽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情。兩造所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錦春公司應否就被告丙○○業務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範圍等情。
四、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照本件道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肇事後之位置在雙黃線延伸線左側,妨礙對向直行機車行駛路徑,原告於撞擊後機車倒地之刮痕位於其行向車道延伸線上,未跨越分向線,顯示機車於發現對向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偏時,雖緊急煞車仍發生事故,是故被告丙○○駕駛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具有過失,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四一九三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應依佐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毌道,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之機車於肇事現場有五點八公尺之煞車痕,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瀝青且乾燥之路面上,原告當時之時速應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並未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原告無超速,亦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自非肇發事故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五、被告錦春公司應否就被告丙○○過失行負連帶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同條所稱因執行職務範圍,固有以僱用人意思標準說、受僱人意思標準說與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學說及實務採以執行職務外表標準說規定,目的在保護無辜的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錦春公司與與被告丙○○間所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中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丙○○)提供..車身一輛,登記甲方(指被告錦春公司)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第二條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輛)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00-000號號牌二面及車執交與乙方營業。」、第三條約定「乙方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同意比照辦理。」、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丙○○)之車身係向良京公司購買,並以甲方(指被告錦春公司)名義代辦分期付款,由甲方開付期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因之,被告丙○○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被告錦春公司名義購置,並由後者開立期票予貸款之良京公司,且被告丙○○欲由他人輪替駕駛,須取得被告錦春公司同意,是在外觀上被錦春公司對被告丙○○駕駛情形得為相當之監督,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錦春公司人所有,被告丙○○為該公司服勞務,是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錦春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責任。
五、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住院,負擔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受傷無法工作、使用之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茲就其請求請求金額分述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並提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與振興醫學中心收據共十七張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搭乘計車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七千零六十五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單據二十七張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支出此項費用。
(三)機車損壞修復費用原告主張所駕重型機車為被告丙○○所撞受損,支出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並提出機車行發票影本為證。被告亦為爭執,應認原告已支出此項費用。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伊受此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法工作所減無法工作,減少收,而以九十年全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總額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按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並提薪資扣繳憑單、任職之福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公傷假證明單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及左上半小腿腫痛、變形,無法活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住院治療.上述骨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治療.目前仍在門診治療.中一般需休養壹年,且再需入院拔除鋼釘」等語,而原告係擔任瓦斯器具按裝維修工作,須騎乘機車代步,左小腿粉碎性骨折,須待休養始能痊癒及工作,是故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請求按其九十年度薪資總額按比例計算賠償無法上班損失即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應為可取。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福品公司擔任瓦斯按裝維修工作,家有妻子及一個兒子,家庭年收入八十二萬餘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發生車禍後住院治療七天,依前述振興醫學中心診療證明書記載因骨折而無法工作近七月期間,身心均受有傷害;而被告丙○○高中畢業,家中賴朋友或哥哥接濟,因有前科尋找工作不易,現靠打零工維生等情,衡量原告受傷程度、半年未有工作、被告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搶行通過造成自己陷於經濟窘境與無辜他人受傷之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四十萬元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為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37,660+7,065+5,282+479,733+400,000=929,74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害,被告錦春公司為僱佣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取。被告丙○○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並不可採。被告錦春公司辯稱對被告無指揮監督關係無負僱用人侵權責任等情,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生活上增加費用、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計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錦春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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