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麗施國際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康麗施國際有限公司有違反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禁止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禁止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0411清爽去味精華」壹盒,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未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擅自由德國輸入含有Triclosan藥品成分百分之0‧二八之「0411清爽去味精華」化粧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康麗施國際有限公司經查獲後,已將通知代售前開產品支愛比森國際有限公司下架停售,有愛比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茵 )出具之證明函一份在卷供參,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康麗施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則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於扣案「0411清爽去味精華」一盒,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
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