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CU二一九八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汀州路、師大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設置禁止迴轉之標誌,詎受處分人竟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逕行迴轉,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員警 劉德興 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是從金門街的方向往汀州路行駛(由北往南),並非在汀州路行駛(由南往北)再迴轉汀州路(有北往南),劉警員當時同時在開別輛車的罰單,沒有看清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未遵守前述路口禁止迴轉標誌,而逕自迴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劉德興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提供現場路況照片說明,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情形如何?),我那天站在交通博物館靠近汀州路的大門,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看見受處分人從加油站的汀州路迴轉走師大路,再走汀州路,看到此情形才把他攔下告發(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問:是否看到異議人迴轉?)有,異議人是從汀州路的快車道迴轉到汀州路的反方向,路口有禁止迴轉的標誌。(問: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一邊開異議人罰單,一邊攔檢其他車輛?)沒有,我先將異議人處理完畢,才去處理其他違規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證人劉德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德興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劉德興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雖主張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德興在處理原處分人違規當時,同時舉發其他車輛,不符程序正義,因此請求調查共掣單舉發幾件違規。惟查:員警之執行勤務品質,屬行政機關內部考核事項,與受處分人是否違規無涉,亦非本院認定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根據,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指示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其又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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