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某大樓之一樓內,拾得㈠乙○○遺失之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號碼:89─NX─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89─ND─0000000號)、㈡甲○○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遺失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㈢ 邱春發 所遺失之印章二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持其所有,頭部為金屬製成,全長為三五點四公分,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鎚一把,敲破丁○○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左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拔開車鎖而入內竊取丁○○所有皮夾一只(內有CASIO廠牌計算機一台)得手,正要離去時嗣經警巡邏至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遂行前開犯罪所用之鐵鎚一把。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在其身上起出前開其侵占入己之股票、銀行存摺及印章,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右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之部分,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證人乙○○於警詢(見前開偵查卷第二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見前開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五頁)證述明確,並有鐵鎚一把扣案(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五、十八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皮包相片共四張(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邱春發遺失之印章二枚扣案可資佐證,復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丁○○、乙○○、甲○○之證述、㈡扣案之鐵鎚及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印章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拾得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為乙○○、甲○○及邱春發遺失之物,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放置於自己身上,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鎚一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頭部材質為金屬製成物,總長三五點四公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以該把鐵鎚為金屬製成器物乙節觀之,上述鐵鎚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鐵鎚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辛勞付出以求收穫,僅因貪念即竊盜他人財物,任意破壞社會法秩序,惡性實屬非輕,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為皮包一件(內有CASIO廠牌計算機一台),價值非重,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他人遺失財物即予侵占之行為,顯不可取,及所侵占之遺失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不便之程度,並參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鎚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遂行前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而有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乙○○、甲○○、丁○○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鐵鎚│壹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八七號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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