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未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依兩造間簽定之劃撥交割作業合約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於劃撥交割帳戶存款不足時,圈存委託人存款帳戶(即禁止委託人提領帳戶存款)之義務。惟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得不將委託人向上訴人融資借貸取得之款項,先就委託人向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應付股款交互計算後,再為轉撥交付至委託人之帳戶,而得直接轉撥交付至委託人帳戶?故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主文與所持之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原判決有關系爭劃撥交割作業合約第二條及第六條,已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自委託人存款帳戶扣取股票交割款之範圍與界限作明確規定,在委託人存款不足時,被上訴人不負為上訴人自委託人存款帳戶扣繳股票交割款之義務之認定,顯係拘泥於條文之文字所為,不能探求契約之主旨,故其認定被上訴人得在不足額交割時,不為股款之扣繳,反得將餘款逕轉撥交付委託人,顯有錯誤。又原判決未審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盜領事件以後,匆匆將訴外人帳戶餘額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轉撥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辯無庸就不足額交割時,代上訴人扣繳股款等語,顯有不符,復未適用禁反言原則,禁止被上訴人再為上開無庸代上訴人扣款之抗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係政府特許成立之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專業法人,負有金融交易安全之公法上義務,以維護金融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竟容認被上訴人以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解免此項公法上義務,其認定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衡平及誠信原則。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主張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非得上訴之理由,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又按解釋契約條文、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本屬原審之職權,且契約文字如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所為原判決解釋兩造簽訂之劃撥交割作業合約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約定,係拘泥於契約文字,未探求契約主旨,且未適用禁反言原則,而有違論理法則之指摘,亦非可取。末查被上訴人雖係政府特許成立之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專業法人,惟其本質上仍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其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故關於兩造間依委任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所訂定之劃撥交割作業合約之內容為主要依據,如合約內容有明白約定,且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無捨合約之約定而他求,或另強加公法上義務之理。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衡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仍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