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竊取之機車價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及被害人已領回該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