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尚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2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尚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於96年2月間毀諾等情,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於聲請時亦有陳報其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然未就其毀諾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有何陳述或釋明,本院以104年4月23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陳報並釋明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當時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104年
4月9日收受裁定,聲請人並於104年5月4日、104年6月8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然迄未為陳報或釋明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2至22、101至106頁),依前引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顯違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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