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良滔(LAWRENCEDYLANJAMES,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良滔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21巷11弄口,與告訴人 蔡宗翰 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詎被告花良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宗翰,使告訴人蔡宗翰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蔡宗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花良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花良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花良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蔡宗翰於103年5月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