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753號聲請人 高一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潘素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0,000元,到期日99年9月13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前已持同一本票就同一票款債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已可逕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酌無再向本院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