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李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李却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害人 廖德昌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劉李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因貪圖私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未受教育)、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