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志具保人廖淑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執字第2550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淑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淑玫因被告即受刑人吳彥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嗣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
102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整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經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未到案,受刑人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3日基檢達甲102執助
527字第269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0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799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2年8月
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而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