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霞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同欄第5行、第6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70元之便當
1個」後補充「(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龔筠心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