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請人 陳林麗美 相對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志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陳林麗美則為其監護人,但斯時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有配偶即聲請人、子女陳志和、 陳志成
2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推舉陳志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此已獲得相對人之子陳志和、陳志成之同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夫陳文雄於78年5月1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夫即相對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8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8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 陳報 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陳志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且陳志和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得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陳志成之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指定陳志和為受監護人陳文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