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侵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侵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侵易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99年6月8日」應更正為「99年6月7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性騷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施以輕薄舉措,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其行為對A女造成之身心損害程度,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裝修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