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日101年度湖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維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簡易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之「檢不完」應更正為「撿不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及第58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樹吉為身心障礙人士及低收入家庭,生活環境已較一般人辛苦,又遭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大庭廣眾下侮辱,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判處罰金3仟元,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被告罰金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又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原因(因告訴人陳樹吉在家樂福賣場前發傳單,路人拿傳單後一路丟,致被告撿不完)、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欲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要求賠償30萬元)等一切情狀,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及低收入家庭,並非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而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業已針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審酌,甚為明確,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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