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淲與告訴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鴻光公司)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3,750,985元,告訴人鴻光公司就此債權於民國103年9月間即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57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自100年7月起,經多次法院拍賣流標,並於106年11月1日,經本院拍賣上開土地流標後啟封。詎被告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鴻光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被告將其上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 丁允佳 等12人(上開12人所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7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允佳等12人,丁允佳等12人再於108年1月22日將上開土地再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鴻光公司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未經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並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之;至所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其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所指之「債務人」係專指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而言,且本條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顯見本條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指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而言。
三、經查,告訴人鴻光公司前於103年間主張對於被告有本金435,556元、1,256,190元之債權,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577號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3日確定。嗣告訴人鴻光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91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告訴人鴻光公司並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6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已於105年1月3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 李兆麟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影本1份為據。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後,因查封財產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106年11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李兆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告訴人鴻光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106年11月6日新院平105司執孟字第34916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毀損債權告訴時,對於債務人劉金淲並無執行名義,並非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而非本案毀損債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無告訴權,是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