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聲請人 高士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盧信穎 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而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予發票人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詎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款利息,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款利息,惟綜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關於提示日之日期記載,是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究係於何年、月、日向相對人為本件本票之付款提示,嗣聲請人陳報「111年2月26日簡訊向相對人付款提示,如附件(簡訊截圖影本)」等語,據此以觀,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顯未提示「本票原本」予相對人請其付款,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另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此,縱使聲請人於其所陳之111年2月26日有踐行法定付款提示之要件,然因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2022年2月28日(解釋上為民國111年2月28日),乃亦為期前追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猶不合法,附帶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1盧信穎2021年4月11日2,000,000元2022年2月28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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