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凱犯如附表「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金門縣○○鄉○○00○0號1樓 楊金珍 住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從1樓浴室氣窗孔將紗門上推後攀爬侵入楊金珍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金珍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香奈兒金項鍊及金手鐲各1只(重量共約9錢,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騎本案機車逃離,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變賣與不知情之「遠東銀樓」負責人 王添仁 ,換取約7萬元後連同現金6萬元花費殆盡。
㈡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復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楊金珍住處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從1樓浴室氣窗孔將紗門上推後攀爬侵入楊金珍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金珍及其家人所有之金戒指3只(橢圓鑲粉色、粉紅鑲飾品、鑲藍寶石等樣式,價值共約7萬5,000元)及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變賣與不知情之「遠東銀樓」負責人王添仁,換取約3萬元後連同現金1萬5,000元花費殆盡。
㈢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復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楊金珍住處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從1樓浴室氣窗孔將紗門上推後攀爬侵入楊金珍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金珍及其家人所有之 袁大頭 古幣2枚(1枚價值約5萬元)、清光緒22年壹圓古幣1枚(價值約2萬5,800元)、約500元銅板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並將袁大頭古幣2枚變賣與不知情之 楊穎哲 ,換取約5,000元後連同約500元銅板零錢花費殆盡。
㈣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楊金珍住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從1樓浴室氣窗孔將紗門上推後攀爬侵入楊金珍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楊金珍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1,800元,因離開時發現屋內有裝監視器,復將現金1,800元放回原處,而止於未遂,旋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離。
㈤嗣為楊金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經員警偕同黃志凱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0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清光緒22年壹圓古幣1枚(業已發還楊金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黃志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無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15頁、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78、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金珍、遠東銀樓負責人王添仁及袁大頭古幣2枚轉得人楊穎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44頁、第49-54頁、第45-48頁),復有遭竊之金飾及手鐲照片2張、竊案住家門牌、遭竊金飾存放地點、遭竊金飾及手鐲相似款式等照片5張、被告模擬行竊動線及指認銷贓銀樓照片7張、被害人住家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被告住家門牌、工作地、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4張、被告帶員警至住家搜索過程及贓物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錶、指認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31-33、37-39、55-79、81-102頁)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清光緒22年壹圓古幣1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⒉依被害人楊金珍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金門縣○○鄉○○00○0號平常
伊及先生、兒子、孫子都有居住,中午會上班外出,有時會在家,1樓浴室氣窗平常都開一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從金門縣○○鄉○○00○0號確為被害人平日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住宅無誤,又被告從1樓浴室氣窗孔將紗門上推後攀爬侵入被害人住處,此有被告模擬行竊動線照片3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5-56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3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踰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為累犯。而觀被告前已違犯多件竊盜案件,仍續於本件再實施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前案未收執行之效果,經再逐一檢視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情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以裁量後,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間內頻頻行竊,並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地方民生亦有危害,甚有不該,復其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非低,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缺錢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損失財物之程度,因變賣所竊得之財物等原因而迄今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從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並花費殆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親、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店上班,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宣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之現金6萬
元、1萬5,000元及銅板零錢500元,顯為被告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之現
金及銅板零錢以外之財物,顯為被告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且花費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而就各次變賣所得價金之金額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金飾跟古幣都變賣掉了,第一次好像賣7萬多元,第二次大概3萬多元,袁大頭股幣賣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參以證人王添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檢視相片,認為金項鍊及金手鐲不可能到7至8萬元,應該是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及證人楊穎哲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開價袁大頭古幣1枚2,500元,所以直接交易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6頁)。是認該部分被告所竊財物,既均已變賣而得款如上,且無從證明買受人係屬惡意,並涉及權利歸屬之紛爭,應認前揭物品均已不知去向,而無從沒收,且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書物證、購買明細以釋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現金及銅板零錢以外失竊物品之價值,則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僅能沒收被告變賣上開財物之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自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上開價格轉售所竊財物,實際獲利或容低於原竊得物品價值,其間差額雖同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沒收,原為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而本件因既得確認變賣金額如上,自應以被告上開所竊財物變賣價值宣告沒收,以免超額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拖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於竊盜當時所穿,但此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性,難認屬於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清光
緒22年壹圓古幣1枚,顯為其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堪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相應之犯罪事實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㈠黃志凱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黃志凱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黃志凱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黃志凱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