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邦佐
盧治元
陳演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號、第11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劉文倩通譯張瑞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邦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治元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演霖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邦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盧治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演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蔡邦佐、盧治元、陳演霖均不知悔改,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蔡邦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6日上午5時58分
許,至 許祐銓 所經營管理、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夾很大選物販賣店」內,以其持有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夾娃娃機台之投幣控制箱,並徒手破壞木製投錢通道,而竊取錢母即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得手。
⒉蔡邦佐、盧治元、陳演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9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分乘機車至 劉柏翔 所經營管理、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盧治元持蔡邦佐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3人所涉另案即109年度11887號等案中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破壞夾娃娃機台鎖頭,再由盧治元、陳演霖共同持蔡邦佐持有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10元硬幣共計約3,000元得手,嗣後並將得款平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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